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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出资购房父母的真实意图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8-23 09:00:02

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对财产的规定较为笼统,各地办案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同案异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第7条和第10条对房地产的规定,比以往更加明确、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有效保障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也不例外,其中有一些缺憾和不足,它的颁布实施带来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文章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解读,分析其积极作用,并加以改进,以推动我国婚姻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内容解读。

婚姻法律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孩子购买的不动产,如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进行产权登记,则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仅向其子女一方提供的。这一房地产应被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项不同,该条明确规定,婚后父母向一方购买的房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以按比例由双方父母出资的多少,按比例共有,而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半共有。

婚姻法律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结婚前,夫妻一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动产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未归还的贷款为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一种方式,在离婚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赔偿。”该条款指出,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可以通过协议或协商解决,则首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国家强制力一般不应介入其中进行干预。它既体现了约定财产制优先原则,又体现了私法自主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又有利于和平解决离婚纠纷。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需要介入,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抵押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

二,正效应。

(一)有利于法官结案,提高办案效率。

《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尤其是抵押房屋,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子的判决,法律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尽管有些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指导性意见,但这些规定的规定并不统一,有时甚至互相矛盾。例如,对于按揭房产在婚后增值的部分,夫妻是否有权利参与分配,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不一,江苏省规定按比例分配,北京和上海完全不支持。并且,由于这些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其强制力有限,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导致“同案异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为法官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对财产,尤其是房产的认定,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明显地提高了办案效率,降低了诉讼费用,保证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权威。

公私财物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体现了重视权利意识的立法本意。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子女结婚时父母一般会出资购买他们的孩子,经济条件好的全套购买,经济条件不好的也会倾家荡产甚至借钱给孩子买个首付款。家长出资买房,通常也不会和孩子签订书面协议。夫妇双方在一起并不是很好,但一旦走到离婚,如果一概把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父母为子女买房的真实意图和良好意愿相违背,势必会侵害父母对子女买房的真实意图和良好意愿,从而侵害了他们的父母。《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为离婚案件中出资购房父母的真实意图作出判决提供了更加客观的依据,方便了裁量尺度的统一和司法认定的统一,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防止因子女离婚而产生家庭财产不必要的损失。一方婚前向银行贷款并购买房屋,银行在同意贷款之前对其资信和偿还能力进行了详细的审查,认可其资信及偿还能力,因此“未归还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后仍由贷款人继续承担偿还义务,有助于银行回收资金,降低银行运营风险,保护银行权益。第三条"当事人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所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原则,离婚时,财产登记一方向另一方赔偿“的规定,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的权益也给予一定的保证。

三是引导社会形成良好风气,推动择偶观念理性回归。

法律解释(三)切断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直接联系,可促使男女在择偶时,更加注意情感、兴趣,性情、品质、修养等内在标准的选择,减少了对房子、汽车、票子等物质财富的追求,再也不是为别人的房子结婚了。与此同时,新法规可有效地打击骗婚行为,遏制“傍大款”、“富人家”现象的发生。可见,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对择偶观念的“矫正”,尤其是对于那些把“房子、汽车、票子”视为子女婚姻问题的家长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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