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8-23 09:00:02
(一)未经许可将他人的照片用于商品包装,构成侵权。
照相作品是受着作权法的保护,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创作权的作品。照相作品的权利人享有出版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还享有包括复制权、发作权等在内的已作财产权。有权准许他人使用其作品并取得报酬,他人擅自使用该作权者的作品,构成对作者权利的侵犯。
该案中,原告B先生本人创作的传统民间工艺作品,并以此传统民间工艺品作为照片拍摄。B先生不仅对自己所创作的传统民间工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而且还对自己拍摄的有创意的摄影作品拥有了发言权。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自己的图片作品,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即构成对B先生的着作权的侵犯。被告人D企业委托成都M公司设计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B先生的图片,未经B先生允许,其行为不论有无故意之处均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
二是委托包装物品的侵权责任主体。
本案中,D企业是通过设计购销包装合同委托成都M公司为其设计制作月饼包装盒的。企业在外包箱设计时,D企业对外包箱的设计风格提出了要求,成都M公司按照D企业对包装设计风格的要求来设计、制作包装盒。尽管二者间的合同是一种购买和销售合同,但实质双方之间的关系却同时包含了设计委托和包装货物的买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创作中的侵权责任主体,在《关于审理着做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委托作品侵犯他人的权利,由委托人,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据此,本案所涉D企业和成都M公司均为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控方可以选择以两家企业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基于诉讼的方便、执行方便和可执行能力等因素,仅以D企业为被告。尽管D企业与M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侵权责任应由成都M公司承担,但这并不影响D企业作为委托方和包装物的实际使用方对其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人以D企业为被告,D企业也无法通过与M公司的协议对其不负侵权责任进行抗辩。诚然,D企业在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其与M公司的合同约定向M公司追偿。
对法院而言,在确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方的选择,也可仅以D企业为被告,而不增加M公司为共同被告。
(三)图像作品着作权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
如果D企业的图片确实属于原告的作品,那么,未经许可,将原告的图片用于商品包装,就构成侵犯原告的着作权。因此,本案的焦点不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在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在本案中,结合本案及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探讨了本案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1.确定侵权行为人赔偿金额的法律基础。
就着作权侵权赔偿额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侵害侵害着作权或者着作权相关权利的,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补偿金额还应包括由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非法收益,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处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以上规定,确定侵权赔偿应涉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者的违法所得两个具体数额,如这两个数额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金额。
为提高实际确定赔偿金额的可行性,在《关于审理有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更具体地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而导致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量减少难确定的,根据侵权复制品市场销量确定。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非法收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依职权决定赔偿金额,适用该法第49条第2款。确定补偿金额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规定:(1)以被侵权者因遭受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为赔偿数额;(2)对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补偿金额;(3)国家规定有报酬标准的,按照报酬标准2-5倍计算补偿金额。除赔偿被侵权人上述损失外,侵权者还应承担对作权者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上述条款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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