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使用可转让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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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转让行ATB在第一受益人法国T公司未及时换单时,是否有义务将第二受益人D公司的文件直接寄给开证行?
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有,第一受益人应自交发票和汇票,"但是没有按第一次请求办理,或者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上没有出现错误的地方,如果转让行未按第一次要求进行修改,则其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直接寄交发证行,不应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UCP600这一条规定的目的显而易见,那就是强化在可转让信用证下保护第二收益人的利益。
此案转交给银行ATB,由于法国T公司延迟了首批受托人的换货,并未按UCP600的规定办理,而是保留了第二受益人D公司的单据。因此,是否可以认定这一行为违反了UCP600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行ATB是否有义务将D公司的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发送给开证行?有人认为,在UCP600第38条I款中,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及时更换或更改单,则如转让行未能及时将第二受益人单据转交给开证行,则转让行应将其单据及时发送给开证行,有一定程度的过失责任。作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UCP600的误解。通过对UCP600第38条I款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这仅仅是说,"hastheright"有权"而非hastheobligation,即"有义务"直接向开证行发送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这就是说,UCP600只授权转让行这样做,而不是要求他们有权这么做。因此,转让行ATB的实践并不违背惯例,即无责任之说。
实际上,几乎所有的转让行对于UCP600第38条I款的规定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通常尽量要求第一受益人完成换单或改单的工作。如果确定第一受益人没有准备更换单据,或者第一受益人由于自身换单而不再修改,转让行大多也会谨慎地衡量寄交第一受益人不符点单据或寄交第二受益人单据的情况所带来的后果。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转让行在本质上还是以保护第一受益人为起点。该案转让行ATB在第一受益人T公司已经不再换单时,未将第二受益人D公司的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不言而喻,也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T公司作为ATB的客户资源,总是其第一受益人,它不可能因为T公司的利益而直接寄单给开证行;其次,它对贸易信息的保密,此外,ATB也不会无视中间人利益的直接寄送;第三,D公司不是ATB的直接客户,它的损坏与否与ATB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D公司第二受益人本身是否有过失?
综观此案,最终导致延期收汇甚至无法收汇,而D公司第二受益人本身也有问题。D公司最大的错误是对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海运提单上的规定缺乏了解,提交了一份租船提单,正是因为租船运输,造成货物一直没有到港,进口商无法赎单提货,中间商不愿意换单;其次,D公司超过最迟交单日交单。UCP600第14条C款规定:Apresentationincludingoneormoreoriginaltransportdocumentssubjecttoarticles19,20,21,22,23,24or25mustbemadebyoronbehalfoftheneficiarynotlaterthan21calendardaysafterthedateofshipmentasdescribedintheserulesbutinanyeventnotlaterthantheexpirydateofthecredit.在本案中的运输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没有明文规定最迟交货期,按照UCP600条款的规定,自装船后21天内交单,所以最迟提交的单日应为2010年3月11日,而且,D公司的第二受益人在2010年3月23日才交单给中国C银行,这本身就足以构成一种不一致,不过,这起案件中的转让行并未提出这一不一致。
首先,要坚持学习和研究UCP600条款。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出口企业和银行界应加强对UCP600的学习和研究,适当运用UCP600的相关条款,有效规避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该案的第二受益人D公司之所以提交租船提单,是因为第二通知行中国C银行未能及时发现不符点,所有这一切均源于对UCP500和UCP600相关提单条款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正确理解,这样就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甚至是巨大的损失。对外销企业来说,投入适当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对业务人员进行UCP相关知识的培训,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仔细的审核文件,以保证文件的一致性。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在收到转让行发出的转让证后,应认真核对信用证内容与合同有关条款是否一致,对于信用证各个条款的规定,信用证是否包含软性条款,以及信用证本身是否完全能够履行信用证条款,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第一受益人联系以修改。第二受益人出货后,应严格按照转让证的规定认真制单,力求做到单相符,单据相符,确保能够安全顺利收汇。
发生问题后的第二受益人应及时联络第一受益人。对于第二受益人而言,无论其是开证行还是转让行均未作出支付给第二受益人的承诺,对于第二受益人,实际上,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种商业信用,往往是很多第二受益人无法控制的,不要说第二受惠者自身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更不用说他自己所犯的错误或错误。然而,由于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仍存在买卖货物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当出现问题时,主动和第一受益人联系,协商解决方案,才是根本之道,而不是盲目地被动地等待。如商议无效,建议向本公司发出通知,并立即将货物转售或运回国内,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四是谨慎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在存在中间商的出口贸易中,谈判贸易合同时,可以说服中间商,要求进口商将信用证直接开给出口方,而对于中间商的利润,则可以由出口商以佣金的形式支付。如果真的不能,也可以要求中间人,即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一份银行担保书,以保证其按时完成,以精确的方式交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避免因第一受益人未能及时换单而对第二受益人造成不利影响,如果不这样做,第二受益人遭受的损失将由担保银行承担。另外,出口方可要求中间人开出一张背对背信用证代替转让证,这样,即使中间人和进口方以他们自己的名字履行合同,并使出口方能够享有一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享有的全部权利,避免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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