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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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国际商品交易时,按合同交货是出口商的基本义务。在出口商履行交付义务的范围方面,合同的性质可以分为“运输合同”和“到达合同”。在到达合同中,出口商的责任和风险要比运输合同高得多。根据2000通则的规定,CIF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在CIF合同中有一些到货条款并不足以使CIF合同变成到货合同,卖方应避免承担额外的合同义务。本论文以CIF合同为例,阐明了附带到货条款的两个特点。
一、个案介绍。
个案一:湖南一C公司与沙特阿拉伯某D公司签订了一笔运动鞋出口贸易,合同条件是CIF,双方同意卖方在装运前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货品于装运港经过质量检验合格,准时送往目的港。但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声称经检验发现大量鞋面出现脱胶现象,因此拒绝向卖方付款。
个案二:某一年,买卖双方达成白糖交易,以CIF纽约条款订立合同,以跟单托收即期付款交单支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按照本公约的仲裁规则对其进行仲裁。另一方在合同中加入一条“交货地由买方指定,位于纽约、费城或巴尔的摩的码头或仓库”。到货前,美国对白糖进口量实行限额限制,致使这批货无法进入美国,并被困在纽约的海关仓库。由此,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全部单据,拒绝付款。卖家不能以进口限制作为拒付的理由,而买方认为,增加的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位于纽约、费城或巴尔的摩的码头或仓库”已将合同更改为到货合同,因此在运输方未将货物移交给自己之前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卖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个案分析。
在两个案例中,买方和卖方争议的关键是CIF合同是否改变为到达合同。很多人认为,案例一中条款是由买卖双方在签订CIF合同时加列货物质量以抵达目的港检验结果为准的条款,因此将卖方原来负责离岸质量的性质改为到岸质量。此种情况下,货物风险并非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后转至买方,而是向目的港转移,而不论装船时货物的质量状况如何,卖方均对货物到达目的港的质量状况负责,因此CIF合同成为到货合同。案件二的CIF合同中既然指定了目的地是交货地,卖方自然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买方,因此,也就是到达合同。
实际上,类似这样的到货约定并不改变CIF合同的性质。
1.CIF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契约的性质应由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规定E、F、C、D四个等级中,E类是原产地交货合同,D类是到达货到货合同,F、C两类均属运输合同。因为在C组中规定的费用划分地点是在目的地国(placeofdestination)或港口(portofdestination),因此C组术语很容易被误认为是到达合同。为了使C组术语的性质更加明晰,2000通则在前言9.3中强调“C组术语和F组术语相同的一点,即卖方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合同履行。所以,C组术语与F组术语销售合同一样,属于运输合同。CIF合同中的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履行合同义务后,无须承担其他风险和费用。由于交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货物风险和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
2.CIF到岸质量的内涵。到岸质量是合同中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约定。检查不仅限于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而且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出现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便确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归属。CIF合同中的内容是到岸质量检验条款,不等于到达合同。由于该约定的含义是授予买方在进口地进行检验的权利,由买卖双方商定的目的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果买方不接受货物,则由该代理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而只有检验证书证明不符合合同则属卖方责任时,应当对卖方负责。显然,对CIF合同到岸质量的正确理解应是,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时已履行交货义务,风险亦随之转移到买方,延迟到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是买方的检验权利。检查结果表明货物与合同不一致是由意外风险引起的,卖方无须承担责任,买方也没有权利拒绝付款;如果检验结果证实,卖方有某种违约行为,卖方应对此负责。
3.区别货物风险和责任负担。尽管货物风险和责任都会引起损失或附加费用,但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将货物转移到买方,即货物未按人的意愿转移,造成货物损失、损坏或额外费用的意外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因素,如暴风雨、交通事故、战争等。保险可对因风险引起的损失或附加费用进行保障,风险承担方应就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于合同各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如交货质量、数量或时间等与合同不符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在CIF条件下,卖方不承担货物过船后的风险,但是,在风险转给买方时出现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况应负责,即便此种不符合同在风险转移后方使明显;对于风险转移后因未尽合同义务而导致的不符合同情形也应承担责任。
4.全面了解"交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付款和收货都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因此合同应包括买方收到货物的地点。CIF合同中约定在指定目的港“交货”实际上就是买方向承运人收取货物的地点。这里“交付”不等于2000通则全部A4条规定的交付。由于「传递」一词在2000一般规则中有两个意思:第一,交货期是指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时所使用的术语,在所有INCOTERMS的A4条款中都有规定。第二,买方在收到或接收货物时也使用“交货”,这在所有INCOTERMSB4条款中都有规定。"交付"对于第二个含义,"交付"首先是指买方"接受"C组术语的基本目的,这就是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就履行了它的义务;其次是指买方有收集货物的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第一种情况,应明确以下几点:一、“货物到达目的港由买方支付检验合格后支付”的约定并不改变CIF合同的性质,卖方仅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的风险。其次,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甚至拒付货款。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并非卖方要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风险,而是检验结果证明“大量鞋面出现脱胶现象”这一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是,卖方交付货物时已有瑕疵,卖方应对此负责。如不符合同,即为根本违反,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拒绝接受货物,拒绝付款。如果货物与合同不一致是由于运输过程中的意外风险所致,买方无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因为这一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尽管合同规定“以到岸质量为准”,但买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案件中规定,货物到目的地由买方检验合格后支付,只是货物到目的地的付款时间。在风险转嫁给买方后,由于风险而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买方不能解除付款义务。买方不得拒绝付款,如果卖方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由于CIF条件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如果卖方按合同要求向买方提供了一整套符合要求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相反,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规定,即使货物未损坏到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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