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10-09 09:00:02
一,案情介绍。
我国一家出口公司在2007年与巴西的一家贸易公司达成交易,总值66348美元。托收(付款交单),从空运到巴西桑托斯。我公司于2008年1月空运出货,委托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代收货款。1个月后,银行通知,买方拒绝付款,货款无法收回。我们出口公司多次催促客商,让其快速付款,对方不予理睬。我行再委托中国银行在巴西分行代为查询。被告知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是一张记名航空运单,也就是说,在提单的收货人一栏中填上了巴西客商的姓名。这样,客商就可以直接拿到运单来提货,然后卖掉。但是客商却不守信用,拒绝付款。
此后,我国出口公司又委托我国驻巴西商务处对其进行调查,并代其催促其尽早付款。2008年12月,我驻巴西商务处将调查结果通知了该出口公司北京总公司,内容是:“在货物到达巴西之后,由于运单上的收货人是巴西客户,运输单正本通过航空公司直接送交收货人,该客商可以直接将货提走。根据巴西海关监管规定:按当地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一般做法是,提货人抬头应向巴西银行转接人。因此,收货人必须首先付款,在巴西银行收到货款之后,在提货单上背书,收货人凭此提货。如果没有银行背书,海关将不会放行。关于付款,经过多次催促,客商还是迟迟不付。”到目前为止,这笔款项,终于没能收到,全亏了。
二,案情分析。
(一)不同运输方式与付款方式之间关系的分析。
这种情况下的支付方式是D/P托收,运输方式是空运。把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本身是很有风险的。由于委托收付是一种商业信用,尽管有银行的参与,但出口商最终是否能收到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而且与委托收货中所涉及的银行并无直接联系。相对于托收中的D/A(承兑交单)方式,出口公司采用D/P托收,表面上看更安全,这是因为根据托收指示,巴西代收行只有在进口商支付之后,才向进口商交付代表物权的运输单据。然而,在这个案例中,为何会出现,在代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口商可以自行提货出售的事?这就是因为我国出口企业所选择的航空运输方式和托收方式相匹配的问题。由于按照空运方式,航空运单虽然是一种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缔结运输契约的证明,以及航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承运货物后发给托运人的收据,但它并不具有代表货物所有权凭证的特征。按国际航空业惯例,航空公司签发的正本空运单据一般有三联:航空公司保留一联,作为到站通知,随机发送一联,最后一联作为货物收据交托运人。商品到达目的地后,进口商只要凭航空公司的到货通知就可以提货了。而且我们国家的出口企业虽然手里拿着空运单正本,却不能控制货物。所以,在巴西客商拒绝付款时就显得十分被动。由此可以看出,由于自身较为安全的D/P支付方式搭配不当,使其收汇风险大大增大。
(二)不同运输方式下收货人一栏填写与货物控制权关系分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不同运输方式下收货人一栏的填写,对于货物交付后,谁能够控制货物的所有权具有重大影响。以海上运输和FOB相结合,在CFR或CIF这类属于象征性交付的交易方式下,今后再转售货物,正常情况下,海运提单中的收货人一栏会写明的,如果用信用证付款,则通常写成凭单据行的指示,若为托收方式,应写成书写,并经银行同意,依托收委托书的规定办理。由于海运提单起到了特权凭据的作用,收货人一栏将其写为指导性抬头,既可避免因进口商不支付货物而失去控制,又不妨碍货物的转卖。对于空运或公路,铁路运输,尽管FCA、CPT或CIP也属于象征性交付,但因为这些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并不具有物权性质,因此,即使将提单作为一种有指导性的提单,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托收结算,指示方均无法控制运输单据,单凭单据转让买卖货物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样,在这些运输方式下,出口商只能在收到货物前将其单据中的收货人一栏作成记名抬头,才能有效地控制货物。但提货人不能只写成进口商的名字。
本例中,我们出口公司送到的空运单据上填上了收货人的名字,即是这个巴西进口商的名字。由于空运单证并不代表货权,所以不能作为提货凭证。根据习惯,如果进口商在其收货人一栏中填上了自己的名字,那么进口商可以在不用出示正本空运单的情况下,只凭空运公司发出的到港通知书就能提及货物,也就是说,他不必向出口商付款以获得货运单证。因此,巴西客商一收到到货通知,就可以很容易地从运输公司拿出货物,而不用去交代收行的赎单。因此,改变了最初双方商定的付款交单(D/P)支付方式。
(三)因托收方式在不同国家的业务而引起的风险分析,因各国和地区跨越,国际贸易各环节的运作会因其所处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若当事人事先不了解这一点,必然会带来附加风险。这种情况下,一般采用D/P结算,是拉美地区普遍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也是国际商会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降低各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与纠纷,专门制定了《托收统一规则》,对其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当前,这一规定已经成为国际托收业务的惯例,为各国银行所采用。但是,这毕竟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且通常无法超越进口国的国内法律条款和某些地方惯例。巴西是世界上实施贸易壁垒最多的国家之一,其国际贸易实践中仍有很多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巴西D/P付款的做法是,将收货人的抬头作为巴西银行转接收货人。因此,收货人必须首先付款,在巴西银行收到货款之后,在提货单上背书,收货人凭此提货。如果没有银行背书,海关将不会放行。显然,银行在托收业务中承担了收付和交付的责任。而且,在托收统一规定中,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以银行作为收货人或担保人。银行仅负责传递单据,不承担货物的接收和运送。所以,我们的出口公司按照惯例,只在收货人一栏中填上巴西商名,而不写银行名。由于对两国托收业务中银行责任的差异认识不足,使我国出口公司的结算风险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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