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中法益的传统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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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面提到的,一些学者并列讨论了权利、法律利益和一般利益三个概念。此时,法律利益和一般利益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律利益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利益不受法律的保护。很明显,这里的法律利益实际上是利益,而一个确定不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利益概念根本不在民法的范围内,因为没有必要。这三个概念的区别本质上是将利益改为法律利益,然后将一个概念从法律以外的领域拉出来。
正如前面提到的,广义法益和狭义法益的区别在讨论中仍然存在。一些学者认为,广义法益是指所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狭义法益是指权利以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事实上,包括权利在内的广义法益概念只是权利和利益的总称,在侵权法中被称为保护对象(Schutzobjekte)。这里的狭义法益实际上就是利益。
一些学者从应然和现实的角度区分广义法益和狭义法益。广义法益包括法律规定和应当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狭义法益是指法律规定保护的一切利益。这里的狭义法益相当于上述侵权法中的保护对象。这里的广义法益的目的是增加应当规定但不规定的内容;事实上,传统民法中的利益是开放的。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新的、现行法律未规定的利益。此时,法官将对其进行评估和保护(所谓的法律更新)。理论整理了案例。在利益典型化和成熟之后,我们期待着立法的解决。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保护对象,这是利益概念的正常运作模式。
上述所有台湾学者对法律利益的讨论都有自己的具体背景。史尚宽和瑞木先生显然是在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的意义上,表明这些规范间接地使个人受益(法律利益)。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台湾省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功能是保护纯粹的经济损失,[41]这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形式。洪逊新先生强调,在法律保护的利益(法律利益)中,也存在依法享有利益的情况。这句话不能反过来表达为依法反射所享有的利益是法律利益。A包含B,不能引入B=A。事实上,从文本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洪逊新先生所说的法律利益是指法律保护的利益,与利益同义。曾世雄先生说,事实上,法律利益是分类的。事实上,大陆学者的权益是相似的。这里自由资源的特点是放任自生自灭者,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合法,但不被认定为违法,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外现象。他列出的大多数法律利益类型都是典型的利益类型。综上所述,上述台湾学者使用的法律利益概念是指利益或利益的具体形式。这些台湾学者并没有在反对利益的意义上创造法律利益概念的意图。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中法益的传统意义——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法益的概念在中国(包括台湾)从未出现过。[42]事实上,中国学术界对民法法益的理论和实践演变相当陌生。事实上,现有的研究大多是自我构建。本文认为,这种自我构建的法益概念是不必要的,因为利益本身包含了可能受法律保护,也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利益,而不是另一件新事物。以(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定义的所谓法益概念并不比利益具有更多的内涵。当然,它也没有提供新的标准功能和解释功能。没有新功能的概念替换只会增加麻烦,增加误解的可能性和与外界沟通的困难。
就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而言,谈论权利和利益就足够了。
最后,我想再次强调的是参考的方法。当我们从域外概念、理论和系统中学习时,恐怕我们应该首先彻底了解概念、理论和系统在其原始系统中的目的、意义、发展和实践应用,然后考虑当地的问题。如果我们对这项基本工作没有透彻的了解,我们只能根据概念翻译后的中文表面意义进行阐述。事实上,域外法律资源并没有被利用。我们只使用自己的直觉和逻辑。这不是参考,也很难称之为合适。
当然,这篇文章并不能结束创新。相反,本文认为,我们有自己的历史、地区和人民,当然,我们应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文化。作为一个法律后发国家,学习也可能是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上述概念,可以使我们在学习时少弯路,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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